左報再狙擊裁判官何俊堯 指調職「升級加薪」 憂與「黃官」勾結
2020/9/8 — 12:51
曾遭民建聯立法會議員葛珮帆及周浩鼎投訴的裁判官何俊堯,昨日傳出調職高等法院,暫不會審理刑事案。由中聯辦控制的《大公報》、《文匯報》再度發炮,大篇幅報道何調職,形容是「黃官」獲「升級加薪」,《大公》頭版刊出題為「屢輕判暴徒激公憤 『黃官』何俊堯升級加薪」報道,《文匯》引述港區全國人大代表盧瑞安指出,憂何利用職權與其他「黃官」互相勾結。葛珮帆在《大公》報道中批評,很多法官的判決有極大爭議,要求設量刑委員會以免刑事案件判刑過輕重覆發生。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今早在商台節目回應,如委員會的目的單純為了干預法官判刑,做法是「摧毀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
裁判官何俊堯被調職,由裁判法院轉往高等法院,處理原訟庭刑事案件的排期事宜,職銜為「刑事案件排期法官」,意味何暫時不會審理刑事案件。《大公》在報道中強調,何的月薪由約 13.6萬至 16.4萬,增至新職的 22.5 萬。報道引述「司法界人士」指何官新崗位負責處理控辯雙方文件的行政工作包括派案,決定案件由審案嚴厲的「釘官」或審案寬鬆的「放官」審理,「若黑暴案在裁判法院判被告罪成,被告上訴高院,屆時會唔會有人將案件派畀黃絲法官呢?值得關注。」
《大公》刊出題為「判案惹爭議不查反升職?」的評論,指司法機構接獲大量投訴後,不僅沒有展開調查何俊堯,反而變相「擢升」。
《文匯》在 A03 版以「判案被責屢縱暴 法官竟升職加薪」為題報道何俊堯調職,引述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傅健慈稱,新職位絕非「平調」,是「平步青雲」的職位,「明關照暗升」。同版刊出一篇特稿,引述港區全國人大代表盧瑞安擔心何俊堯會利用職權與其他「黃官」互相勾結,暗地裏「反政府、反中央」,令香港變得非常危險,認為當局應正視問題。葛珮帆要求司法機構盡快公開交代何俊堯的職責,「是否司法獨大,官官相衛?」
重提「量刑委員會」 張達明:若為干預法官判刑 摧毀司法獨立
葛珮帆今日亦在《大公報》中指出,近年來一直推動設立由法律界及非法律界人士組成的「監察司法委員會」及「量刑委員會」,認為近年很多法官的判決有極大爭議,因此可參照英國量刑委員會的做法。張達明在商台節目回應,量刑委員會雖然在外國如英國有經驗,「但同干預法官判案係唔同。」
張達明解釋,法官其中一個限制是只能根據案情判案,舉例在販毒案中,法庭量刑一般比較重,若果有青少年在不知情下為他人運送毒品,只按照毒品數量來做量刑指引的話,「可能重判十幾年、幾十年」,而不容許法官判斷其他因素,包括犯人年齡、是否知情等,引入量刑委員會訂出其他量刑因素「的確有討論空間」。
張達明解釋,若果有政黨從政治考慮,是只針對涉及政治的案件,目的單純為了干預法官判刑,做法是「摧毀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張達明不評論量刑委員會實行的可能性,但形容自己對本港的法律越來越陌生,擔心在中央強調全面管治權下,「到底對司法獨立有幾大影響、破壞,其實令人擔心。」他擔心,部分報章或建制派、有權力的人就部分政策「吹風」後,之後都會實行。
由中聯辦控制的《大公報》、大公文匯集團高層持股的網媒「點新聞」近一個月先後發文引述不具名市民、公眾批評司法機構,也曾經點名批評包括何俊堯、錢禮、林子勤、黃崇厚及張潔宜在內五名法官及裁判官,形容他們是「黃官」,「放生暴徒『着草』」,又指「公眾」質疑他們破壞法治。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煽動罪」:《刑事罪行條例》第 9 及 10 條略述
2017/9/8 — 19:04
中大學生展示「香港獨立」標語,校方要求拆除,理由是「違反法律」,以及大學不贊成港獨。如果學生不能展示標語表達大學不贊成的思想,大學校園內還有甚麼言論自由可言?沒有言論自由的大學,有甚麼學術自由可言?
稱展示港獨標語「違反法律」,所提的理由之一是「違反基本法」。校方理應知道,常識告訴我們,「違反法律」一般是指觸犯香港法例。基本法是憲法,平民百姓有表達、倡議與憲法條文相左的意見、思想的自由,不是「違反法律」。警務處處長盧偉聰說得很清楚:「如果有宣傳港獨人士,進行一些違反香港法例的行為,我們一定會嚴正執法。」
若以「違反基本法第一條」作為控罪,特區會鬧出大笑話,法庭更不會接納有效控罪。
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資深大律師表示:「展示港獨標語的行為,有可能干犯《刑事罪行》第九、十條有關的煽動罪之行為。」此說引起不少憂疑。如果署方真的以這項罪檢控中大學生,那就是1971年《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訂立以來,首次以此條文檢控任何人。
現行的「煽動」罪("sedition")主要來自 1938 年 9 月 1 日通過的《煽動條例》Sedition Ordinance,其中「煽動意圖」是基於其普通法定義。同年11月,立法局對該條例作出若干技術修正。
1970 年 2 月,港府修正1938年的條例,主要改動,是在第3條「煽動意圖」加入了兩項:(f)煽惑他人行使暴力("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或(g)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並在第 4 條加設了「展示」("display")煽動性刊物也屬罪行。
1970 年的修正,顯然與六七暴動有關。草案的「摘要說明」解釋,港府在暴動期間訂立的 Emergency (Principal) Regulation 25(緊急情況主要規例),禁止張貼或派發任何煽動他們行徑暴力或犯法,或導致擾亂公安的刊物;這些形式的煽動意圖與普通法「煽動」定義相若,因此《煽動條例》應該予以修正以涵蓋緊急情況規例第25條的罪行。(見 1970 年 2 月 11 日的立法局正式紀錄。)
《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於 1971 年 11 月訂立,基本上是將 20 項來自古老對香港實施的英國法例的有關法例聚集在一起,納入單一條例,而 1970 年煽動條例,也納入了 1972 年的條例版本,成為該條例的第九、十條。由此可見,現行的條款,來自經六七暴動之後增訂的,早於 1938 年的煽動罪,而修訂以來從未試過動用。
值得注意的是,自 1938 年以來,條例已有訂明,「慫恿("persuade")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本身不構成「煽動」。
1996 年,港府提出修正《刑事罪行條例》,包括修改第 10(1)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為必須證明方可成立觸犯「煽動」罪的元素。這項修正得到立法局在 1997 年 6 月 23 日的會議上通過,並由港督彭定康簽署。但 97 年後,特區政府一直不予生效。
當年的法案委員會報告紀錄了兩個律師會的意見,認為煽動罪過時、殖民地主義,以言入罪,可用作對付批評者的武器,節錄如下:
18.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及香港記者協會均支持刪除有關煽動意圖及罪行的第 9 及 10 條,因為該等條文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訂的基本權利。此外,律師會及國際司法組織皆認為,煽動罪行不僅已屬過時,且含有不良的殖民主義涵義,更與民主發展背道而馳。此罪行以言論或文字入罪,可被用作對付合法批評政府的武器。國際司法組織亦指出,煽動罪行的概念多年來已為司法解釋逐步收窄,而當局建議在第10條加入的新元素,即意圖導致暴力、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會令該條文變得更有限制性。
19.經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商議後,劉慧卿議員建議刪除第9及10條,因為該罪行已屬過時,而且相當嚴厲。有關條文把發表意見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而關乎煽動意圖的條文亦可被概括地解釋,以致對人權造成威脅。她又認為《公安條例》已就公眾聚會及遊行作出足夠的規定,以維持公共秩序。陸恭蕙議員、吳靄儀議員及黃錢其濂議員對她的建議表示支持。
2002 年 9 月,特區政府著手進行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於 2003 年 2 月刊憲提交《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當中有關「煽動叛亂」罪。其實,第 23 條禁止的是「煽動叛亂」的行為,特區政府不應作為保留廣泛的殖民地法律「煽動」罪的藉口。"sedition"(煽動)既來自普通法,立法會便邀請英國大律師公會發表意見。公會的意見涵蓋「叛國」等「七宗罪」,其中有關 sedition 部分,表明「煽動」罪是政治罪,早已過時,並無實際作用,特別因其對良心自由及言論自由有寒蟬效應。今時今日若在英國以煽動罪起訴任何人,只會因抵觸人權法例,無功而還。公會原文節錄如下:
“In the majority of Common Law jurusdictions the offence of sedition has become virtually a dead letter. In England The Law Commission and, in Canada, the Law Reform Commmission have recommended its abolition. It is widely acknowledged to be an anachronistic political offence which has a chilling effect upon human rights, notably those of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expression. In those jurisdictions where it is still an offence its scope is very narrow …. We believe that today a prosecution for sedition in England would be likely to fall foul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當時,《國安》法案擬刪除《刑事罪行條例》第九、十條,代以新訂條文訂立「煽動」罪。較早前,(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曾力言須証明煽動他人行使暴力才能構成煽動罪,但新訂條文並非如此,而是同樣有極大空間以言入罪,是當時受到最猛烈抨擊的條文之一。今日無人能阻止特區政府行使強權,拿第九、十條出來起訴中大學生展示「香港獨立」標語,但特區也就即時落得「政治檢控」之名,難塞攸攸之口。按法例,控以此罪,須得律政司司長同意。袁國強同意,就洗脫不了「政治檢控」的罪名。
2017/9/8 — 19:04
中大學生展示「香港獨立」標語,校方要求拆除,理由是「違反法律」,以及大學不贊成港獨。如果學生不能展示標語表達大學不贊成的思想,大學校園內還有甚麼言論自由可言?沒有言論自由的大學,有甚麼學術自由可言?
稱展示港獨標語「違反法律」,所提的理由之一是「違反基本法」。校方理應知道,常識告訴我們,「違反法律」一般是指觸犯香港法例。基本法是憲法,平民百姓有表達、倡議與憲法條文相左的意見、思想的自由,不是「違反法律」。警務處處長盧偉聰說得很清楚:「如果有宣傳港獨人士,進行一些違反香港法例的行為,我們一定會嚴正執法。」
若以「違反基本法第一條」作為控罪,特區會鬧出大笑話,法庭更不會接納有效控罪。
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資深大律師表示:「展示港獨標語的行為,有可能干犯《刑事罪行》第九、十條有關的煽動罪之行為。」此說引起不少憂疑。如果署方真的以這項罪檢控中大學生,那就是1971年《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訂立以來,首次以此條文檢控任何人。
現行的「煽動」罪("sedition")主要來自 1938 年 9 月 1 日通過的《煽動條例》Sedition Ordinance,其中「煽動意圖」是基於其普通法定義。同年11月,立法局對該條例作出若干技術修正。
1970 年 2 月,港府修正1938年的條例,主要改動,是在第3條「煽動意圖」加入了兩項:(f)煽惑他人行使暴力("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或(g)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並在第 4 條加設了「展示」("display")煽動性刊物也屬罪行。
1970 年的修正,顯然與六七暴動有關。草案的「摘要說明」解釋,港府在暴動期間訂立的 Emergency (Principal) Regulation 25(緊急情況主要規例),禁止張貼或派發任何煽動他們行徑暴力或犯法,或導致擾亂公安的刊物;這些形式的煽動意圖與普通法「煽動」定義相若,因此《煽動條例》應該予以修正以涵蓋緊急情況規例第25條的罪行。(見 1970 年 2 月 11 日的立法局正式紀錄。)
《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於 1971 年 11 月訂立,基本上是將 20 項來自古老對香港實施的英國法例的有關法例聚集在一起,納入單一條例,而 1970 年煽動條例,也納入了 1972 年的條例版本,成為該條例的第九、十條。由此可見,現行的條款,來自經六七暴動之後增訂的,早於 1938 年的煽動罪,而修訂以來從未試過動用。
值得注意的是,自 1938 年以來,條例已有訂明,「慫恿("persuade")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本身不構成「煽動」。
1996 年,港府提出修正《刑事罪行條例》,包括修改第 10(1)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為必須證明方可成立觸犯「煽動」罪的元素。這項修正得到立法局在 1997 年 6 月 23 日的會議上通過,並由港督彭定康簽署。但 97 年後,特區政府一直不予生效。
當年的法案委員會報告紀錄了兩個律師會的意見,認為煽動罪過時、殖民地主義,以言入罪,可用作對付批評者的武器,節錄如下:
18.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及香港記者協會均支持刪除有關煽動意圖及罪行的第 9 及 10 條,因為該等條文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訂的基本權利。此外,律師會及國際司法組織皆認為,煽動罪行不僅已屬過時,且含有不良的殖民主義涵義,更與民主發展背道而馳。此罪行以言論或文字入罪,可被用作對付合法批評政府的武器。國際司法組織亦指出,煽動罪行的概念多年來已為司法解釋逐步收窄,而當局建議在第10條加入的新元素,即意圖導致暴力、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會令該條文變得更有限制性。
19.經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商議後,劉慧卿議員建議刪除第9及10條,因為該罪行已屬過時,而且相當嚴厲。有關條文把發表意見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而關乎煽動意圖的條文亦可被概括地解釋,以致對人權造成威脅。她又認為《公安條例》已就公眾聚會及遊行作出足夠的規定,以維持公共秩序。陸恭蕙議員、吳靄儀議員及黃錢其濂議員對她的建議表示支持。
2002 年 9 月,特區政府著手進行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於 2003 年 2 月刊憲提交《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當中有關「煽動叛亂」罪。其實,第 23 條禁止的是「煽動叛亂」的行為,特區政府不應作為保留廣泛的殖民地法律「煽動」罪的藉口。"sedition"(煽動)既來自普通法,立法會便邀請英國大律師公會發表意見。公會的意見涵蓋「叛國」等「七宗罪」,其中有關 sedition 部分,表明「煽動」罪是政治罪,早已過時,並無實際作用,特別因其對良心自由及言論自由有寒蟬效應。今時今日若在英國以煽動罪起訴任何人,只會因抵觸人權法例,無功而還。公會原文節錄如下:
“In the majority of Common Law jurusdictions the offence of sedition has become virtually a dead letter. In England The Law Commission and, in Canada, the Law Reform Commmission have recommended its abolition. It is widely acknowledged to be an anachronistic political offence which has a chilling effect upon human rights, notably those of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expression. In those jurisdictions where it is still an offence its scope is very narrow …. We believe that today a prosecution for sedition in England would be likely to fall foul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當時,《國安》法案擬刪除《刑事罪行條例》第九、十條,代以新訂條文訂立「煽動」罪。較早前,(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曾力言須証明煽動他人行使暴力才能構成煽動罪,但新訂條文並非如此,而是同樣有極大空間以言入罪,是當時受到最猛烈抨擊的條文之一。今日無人能阻止特區政府行使強權,拿第九、十條出來起訴中大學生展示「香港獨立」標語,但特區也就即時落得「政治檢控」之名,難塞攸攸之口。按法例,控以此罪,須得律政司司長同意。袁國強同意,就洗脫不了「政治檢控」的罪名。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男文員被指大圍站襲警 自辯稱不滿男警制服女子 上前追問遭警叫後退 官:警應解釋而非喝斥市民
2020/9/8 — 14:50
去年 9 月 1 日,大批市民參與機場「和你飛 2.0」集會,入夜後撤退至各區。兩名男女文員被指在大圍站襲警,案件今(8 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續審。 男被告自辯稱,當日看到女子遭男警制服感無理,遂上前詢問,期間遭警員推開,而一名穿白色制服的警員曾向他表示「get back」。主控官問他是否知道該人是現場最高級警員,他表示不知道。裁判官聞言即表示:「你(主控官)係咪想問點解被告唔退後?佢叫 get back,啲人一定要 get back?」裁判官續稱:「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警員係應該解釋,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話有高級警員叫你離開,你就要必須離開,我唔接受。」
署理主任裁判官溫紹明裁定本案表證成立。男被告利尚寯(32 歲,文員)自辯稱,案發當日到醫院接女友下班後,準備到大圍火鍋店用膳。兩人途經大圍站外的行人隧道時,聽到有人大叫「黑警」,感好奇遂返回隧道。利看到警員 A 及首被告盧錦玲先後經過其身邊,盧隨即被男警撲倒並按在牆上。利與女友不斷詢問在場警員,為何由男警按住女子,惟無人回應。
被告供稱女友遭警員推胸
利續供稱,警員 B 從他的右邊衝出大叫「行開」,期間左手推他的右臂,右手則推向其女友右邊胸部,女友受驚大叫及退後兩步。利認為警員 B 行為是冒犯其女友,隨即問對方「做咩搞佢(女友)?」警員 B 卻一直向他推進,又挺起胸膛說「咩呀」。利舉起右手阻止警員 B 推前,自己則不停退後,擔心自己及女友受威脅,用手向前推一下。
辯方播放案發片段,顯示利重複詢問警員「做咩搞佢」。利解釋當時警員 B 態度惡劣,大聲地向他與女友說「咩呀!行開!」其後有兩名警員介入,利和女友仍然激動,有警員表示要向利截查,利聞言感到無理,反應很大地說:「我女朋友俾人搞,我俾人搜查?」利終被警員鎖上手扣帶走。利表示,當時自己沒有說過「警察濫捕」或罵警察,亦沒有意圖襲擊警員 B,因他知道自己要克制。
看到女子被男警制服 感無理上前查問
利接受控方盤問時稱,聽到有人叫「黑警」才回頭,發現警員 A 及盧先後經過其身邊,沒有留意現場是否有雨傘。他不清楚為何盧被男警撲倒,但感到無理才上前向警員查問。主控官問利會否擔心捲入不必要的麻煩,利表示沒有擔心過。
利供稱一名穿白色制服的警員曾叫他「get back」,主控官問他是否知道該人是現場最高級警員,利表示不知道。裁判官聞言即表示:「你(主控官)係咪想問點解被告唔退後?佢叫 get back,啲人一定要 get back?」裁判官續稱:「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警員應該解釋,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話有高級警員叫你離開,你就要必須離開,我唔接受。」又稱:「佢(被告)有無推開或者其他動作?佢一直都係問問題。」
主控官指出,警員張開右手是想分隔市民,並沒有推到利的女友右胸 ,而被告不斷追問「做咩搞女友」是過分反應,其向前衝的動作並非友善。利不同意控方的說法,重申當日只關注為何由男警制服女子,以及警員推到女友右胸。
兩名被告依次為女子盧錦玲(42 歲,文員)及男子利尚寯(32 歲,文員),兩人各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 63 條。控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9 月 1 日,在大圍港鐵站 A 出口外,分別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員 A 及警員 B。據悉,兩名被告互不認識。
控辯雙方將於明天作結案陳詞。
案件編號:STCC406/2020
2020/9/8 — 14:50
去年 9 月 1 日,大批市民參與機場「和你飛 2.0」集會,入夜後撤退至各區。兩名男女文員被指在大圍站襲警,案件今(8 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續審。 男被告自辯稱,當日看到女子遭男警制服感無理,遂上前詢問,期間遭警員推開,而一名穿白色制服的警員曾向他表示「get back」。主控官問他是否知道該人是現場最高級警員,他表示不知道。裁判官聞言即表示:「你(主控官)係咪想問點解被告唔退後?佢叫 get back,啲人一定要 get back?」裁判官續稱:「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警員係應該解釋,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話有高級警員叫你離開,你就要必須離開,我唔接受。」
署理主任裁判官溫紹明裁定本案表證成立。男被告利尚寯(32 歲,文員)自辯稱,案發當日到醫院接女友下班後,準備到大圍火鍋店用膳。兩人途經大圍站外的行人隧道時,聽到有人大叫「黑警」,感好奇遂返回隧道。利看到警員 A 及首被告盧錦玲先後經過其身邊,盧隨即被男警撲倒並按在牆上。利與女友不斷詢問在場警員,為何由男警按住女子,惟無人回應。
被告供稱女友遭警員推胸
利續供稱,警員 B 從他的右邊衝出大叫「行開」,期間左手推他的右臂,右手則推向其女友右邊胸部,女友受驚大叫及退後兩步。利認為警員 B 行為是冒犯其女友,隨即問對方「做咩搞佢(女友)?」警員 B 卻一直向他推進,又挺起胸膛說「咩呀」。利舉起右手阻止警員 B 推前,自己則不停退後,擔心自己及女友受威脅,用手向前推一下。
辯方播放案發片段,顯示利重複詢問警員「做咩搞佢」。利解釋當時警員 B 態度惡劣,大聲地向他與女友說「咩呀!行開!」其後有兩名警員介入,利和女友仍然激動,有警員表示要向利截查,利聞言感到無理,反應很大地說:「我女朋友俾人搞,我俾人搜查?」利終被警員鎖上手扣帶走。利表示,當時自己沒有說過「警察濫捕」或罵警察,亦沒有意圖襲擊警員 B,因他知道自己要克制。
看到女子被男警制服 感無理上前查問
利接受控方盤問時稱,聽到有人叫「黑警」才回頭,發現警員 A 及盧先後經過其身邊,沒有留意現場是否有雨傘。他不清楚為何盧被男警撲倒,但感到無理才上前向警員查問。主控官問利會否擔心捲入不必要的麻煩,利表示沒有擔心過。
利供稱一名穿白色制服的警員曾叫他「get back」,主控官問他是否知道該人是現場最高級警員,利表示不知道。裁判官聞言即表示:「你(主控官)係咪想問點解被告唔退後?佢叫 get back,啲人一定要 get back?」裁判官續稱:「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警員應該解釋,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話有高級警員叫你離開,你就要必須離開,我唔接受。」又稱:「佢(被告)有無推開或者其他動作?佢一直都係問問題。」
主控官指出,警員張開右手是想分隔市民,並沒有推到利的女友右胸 ,而被告不斷追問「做咩搞女友」是過分反應,其向前衝的動作並非友善。利不同意控方的說法,重申當日只關注為何由男警制服女子,以及警員推到女友右胸。
兩名被告依次為女子盧錦玲(42 歲,文員)及男子利尚寯(32 歲,文員),兩人各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 63 條。控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9 月 1 日,在大圍港鐵站 A 出口外,分別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員 A 及警員 B。據悉,兩名被告互不認識。
控辯雙方將於明天作結案陳詞。
案件編號:STCC406/2020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8.31 港島衝突】陳虹秀等 8 人否認暴動開審 控方指陳言語挑撥 拖延時間讓非法集結者撤離
2020/9/8 — 18:50 2020 年 9 月 8 日,社工陳虹秀被指涉及暴動罪案,在區域法院開審。
社會工作者總工會理事、「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及另外 7 人,被控去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軒尼詩道 22 號與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案件今(8 日)開審,控方開案陳詞指,陳虹秀於現場多次不遵從警方要求眾人離開的警告,並向警察叫囂、叫警察冷靜及其他挑撥性言語,令警告的驅散更為困難,或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亦拖延時間讓非法集結人士撤離。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張錦榮作開案陳詞,他指案發當日約下午約 5 時 56 分,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發生非法集結,當中軒尼詩道東西行線有大批人士非法集結,包括穿著黑衫黑褲、戴口罩或面罩人士。下午約 7 時,有人開始拆路上的鐵欄、及將修頓球場內的觀眾看台及其他物品,拖向軍器廠街、軒尼詩道 1 及 22 號方向,有人以雷射槍照射周圍、拍打硬物,製造噪音及叫囂,其後軒尼詩道 1 號有非法集結人士築成的巨型路障被縱火燃燒。到下午 7 時 24 分,燃燒濃煙曾高至七至八層樓,並曾發出爆炸聲,期間有人高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等。而於火焰被撲滅後,警察由軒尼詩道 1 號向東推進時,沿途有人不時向警察投擲汽油彈、石頭及硬物。
控方:現場 8 時前已演變為暴動現場
開案陳詞續指,盧押道當晚約 7 時 52 分,已有大批非法集結人士,當中有人拆下三角鐵欄及其他物品築起障礙物,與警方防線對峙,有人向警方照射雷射裝置、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亦有人在盧押道與軒尼詩道十字路口,從盧押道向軒尼詩道的警察投擲汽油彈。控方指於當晚 7 時 2 分或不遲於 7 時 10 分,軒尼詩道已成為一個暴動現場且一直延續,而不遲於 7 時 52 時盧押道也發展為軒尼詩道盧押道一帶的暴動現場。控方指上述的暴動一直延伸至各被告遭拘捕的一刻,並指各被告當時身處現場,穿着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相同顏色或極其相似的衣服、保護裝備及遮面裝備,自願及蓄意地出現於暴動現場,其實是參與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非法集結及暴動。
控方又指,警方約於當晚 7 時 58 分推進防線及作出拘捕,於軒尼詩道上的非法集結人士向東逃跑,盧押道上的人則跑進軒尼詩道,警方最終於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對出位置附近,拘捕除陳虹秀外的 7 名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而陳虹秀則於馬師道被拘捕。8 名被告被捕時均穿著黑色衣物,配戴護目鏡、頭盔或防毒口罩或面罩等裝備。張錦榮指,陳虹秀於現場多次不遵從警方要求眾人離開的警告,並向警察叫囂、叫警察冷靜及其他挑撥性言語,令警告的驅散更為困難,或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亦拖延時間讓非法集結人士撤離。
控方要求法官如未能裁定暴動罪成 考慮非法集結是否成立
控方又指,如法庭未能裁定各被告暴動罪成,應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51條(2),考慮交替裁決,即較輕的非法集結罪是否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則要求控方澄清其檢控立場,「我想搞清楚你個龍門喺邊,唔想有人誤會」,並質疑指如法庭裁定現場屬於暴動,如何再考慮非法集結罪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個別被告有何行為被指控參與暴動。控方則表示,暴動現場同時亦為非法集結現場,以及法庭可根據各被告當時的衣著及裝備,身處的環境,及遭警察追截識逃走等因素,推論個各被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法官則著控方就相關檢控立場,明天向法庭提交一份書面紀錄。
八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3歲,自僱人士)、賴姵岐(22歲,學生)、鍾嘉能(26歲,電腦程式員)、龔梓舜(22歲,廚師)、陳虹秀(42歲,社工)、簡家康(18歲,無業)、莫嘉晴(23歲)、梁雁彬(24歲,無業),控罪內容經修訂後,他們被控於去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同日在軒尼詩道 117 至 123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案件明天繼續。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2020/9/8 — 18:50 2020 年 9 月 8 日,社工陳虹秀被指涉及暴動罪案,在區域法院開審。
社會工作者總工會理事、「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及另外 7 人,被控去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軒尼詩道 22 號與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案件今(8 日)開審,控方開案陳詞指,陳虹秀於現場多次不遵從警方要求眾人離開的警告,並向警察叫囂、叫警察冷靜及其他挑撥性言語,令警告的驅散更為困難,或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亦拖延時間讓非法集結人士撤離。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張錦榮作開案陳詞,他指案發當日約下午約 5 時 56 分,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發生非法集結,當中軒尼詩道東西行線有大批人士非法集結,包括穿著黑衫黑褲、戴口罩或面罩人士。下午約 7 時,有人開始拆路上的鐵欄、及將修頓球場內的觀眾看台及其他物品,拖向軍器廠街、軒尼詩道 1 及 22 號方向,有人以雷射槍照射周圍、拍打硬物,製造噪音及叫囂,其後軒尼詩道 1 號有非法集結人士築成的巨型路障被縱火燃燒。到下午 7 時 24 分,燃燒濃煙曾高至七至八層樓,並曾發出爆炸聲,期間有人高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等。而於火焰被撲滅後,警察由軒尼詩道 1 號向東推進時,沿途有人不時向警察投擲汽油彈、石頭及硬物。
控方:現場 8 時前已演變為暴動現場
開案陳詞續指,盧押道當晚約 7 時 52 分,已有大批非法集結人士,當中有人拆下三角鐵欄及其他物品築起障礙物,與警方防線對峙,有人向警方照射雷射裝置、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亦有人在盧押道與軒尼詩道十字路口,從盧押道向軒尼詩道的警察投擲汽油彈。控方指於當晚 7 時 2 分或不遲於 7 時 10 分,軒尼詩道已成為一個暴動現場且一直延續,而不遲於 7 時 52 時盧押道也發展為軒尼詩道盧押道一帶的暴動現場。控方指上述的暴動一直延伸至各被告遭拘捕的一刻,並指各被告當時身處現場,穿着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相同顏色或極其相似的衣服、保護裝備及遮面裝備,自願及蓄意地出現於暴動現場,其實是參與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非法集結及暴動。
控方又指,警方約於當晚 7 時 58 分推進防線及作出拘捕,於軒尼詩道上的非法集結人士向東逃跑,盧押道上的人則跑進軒尼詩道,警方最終於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對出位置附近,拘捕除陳虹秀外的 7 名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而陳虹秀則於馬師道被拘捕。8 名被告被捕時均穿著黑色衣物,配戴護目鏡、頭盔或防毒口罩或面罩等裝備。張錦榮指,陳虹秀於現場多次不遵從警方要求眾人離開的警告,並向警察叫囂、叫警察冷靜及其他挑撥性言語,令警告的驅散更為困難,或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亦拖延時間讓非法集結人士撤離。
控方要求法官如未能裁定暴動罪成 考慮非法集結是否成立
控方又指,如法庭未能裁定各被告暴動罪成,應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51條(2),考慮交替裁決,即較輕的非法集結罪是否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則要求控方澄清其檢控立場,「我想搞清楚你個龍門喺邊,唔想有人誤會」,並質疑指如法庭裁定現場屬於暴動,如何再考慮非法集結罪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個別被告有何行為被指控參與暴動。控方則表示,暴動現場同時亦為非法集結現場,以及法庭可根據各被告當時的衣著及裝備,身處的環境,及遭警察追截識逃走等因素,推論個各被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法官則著控方就相關檢控立場,明天向法庭提交一份書面紀錄。
八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3歲,自僱人士)、賴姵岐(22歲,學生)、鍾嘉能(26歲,電腦程式員)、龔梓舜(22歲,廚師)、陳虹秀(42歲,社工)、簡家康(18歲,無業)、莫嘉晴(23歲)、梁雁彬(24歲,無業),控罪內容經修訂後,他們被控於去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同日在軒尼詩道 117 至 123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案件明天繼續。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元朗中槍 15 歲少年被控暴動及有意圖傷人 准保釋須宵禁
2020/9/8 — 11:41 去年 10 月 4 日晚,元朗有便衣警員與示威者起衝突,開真槍射中一名 15 歲少年的大腿。中槍少年事後被落案起訴,控以暴動罪及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共兩罪,今日(8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少年庭提訊。案件押後至 11 月 3 日再訊,少年准保釋候訊。
被告現時 15 歲,案發時則為 14 歲。他被控一項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罪(俗稱傷人17 )及一項暴動罪。控罪指,被吿於去年 10 月 4 日,在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 1877 陳港橋,使陳港橋身體受嚴重傷害;以及同日在上述地點,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據了解,警員陳港橋有燒傷及瘀傷。
被告的父母、社工及立法會議員朱凱廸今日到庭旁聽。主任裁判官蘇文隆准被告以現金一萬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居住在報稱地址、每晚 11 時到翌日早上 6 時宵禁。
案件編號:FLJP 700046/2020
2020/9/8 — 11:41 去年 10 月 4 日晚,元朗有便衣警員與示威者起衝突,開真槍射中一名 15 歲少年的大腿。中槍少年事後被落案起訴,控以暴動罪及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共兩罪,今日(8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少年庭提訊。案件押後至 11 月 3 日再訊,少年准保釋候訊。
被告現時 15 歲,案發時則為 14 歲。他被控一項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罪(俗稱傷人17 )及一項暴動罪。控罪指,被吿於去年 10 月 4 日,在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 1877 陳港橋,使陳港橋身體受嚴重傷害;以及同日在上述地點,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據了解,警員陳港橋有燒傷及瘀傷。
被告的父母、社工及立法會議員朱凱廸今日到庭旁聽。主任裁判官蘇文隆准被告以現金一萬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居住在報稱地址、每晚 11 時到翌日早上 6 時宵禁。
案件編號:FLJP 700046/2020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司法機構:何俊堯調職因應正常運作需要 與投訴或近期事件無關
2020/9/8 — 19:43 東區法院裁判官何俊堯審理區議員仇栩欣被指襲警案,批評作供警員「大話冚大話」,裁定仇栩欣罪名不成立,被民建聯立法會議員葛珮帆及周浩鼎投訴,昨日傳出何俊堯調職高等法院,暫不會審理刑事案;司法機構今日發聲明,指何俊堯的調動是因應正常運作需要,與投訴或近期的事件無關,又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僅應用法律,不應考慮政治等外在因素,一旦證實有法官未有遵守,司法機構會採取適當行動,若對司法決定有異議,則應按現行機制向法庭上訴。
聲明提及,有人指司法機構不適合評論法官在法庭處理案件時曾考慮政治因素的空泛指控,司法機構重申,所有法官均須作出司法誓言,當中要求法官審案時,應「僅應用法律」,不應考慮政治等外在因素。又指《基本法》第 92 條清楚定明,法官應根據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司法機構《法官行為指引》亦規定,法官應避免參與政治組織或政治活動,處理案件時亦不應偏頗,或表現出有偏頗的觀感。司法機構有機制處理有關法官的投訴,若證實有法官不遵守這些規定,司法機構將採取適當行動。
司法機構又表示,目前收到很多涉及何俊堯相同或類似的投訴,正按既定機制處理,司法機構現時不會評論。聲明最後指,何俊堯裁判官於 7 月 31 日獲暫委為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任期由今年 9 月 18 日至明年 6 月 17 日。他的職責包括協助刑事案件排期法官,處理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的排期及程序事宜,津貼和酬金將與署任職位相稱。
2020/9/8 — 19:43 東區法院裁判官何俊堯審理區議員仇栩欣被指襲警案,批評作供警員「大話冚大話」,裁定仇栩欣罪名不成立,被民建聯立法會議員葛珮帆及周浩鼎投訴,昨日傳出何俊堯調職高等法院,暫不會審理刑事案;司法機構今日發聲明,指何俊堯的調動是因應正常運作需要,與投訴或近期的事件無關,又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僅應用法律,不應考慮政治等外在因素,一旦證實有法官未有遵守,司法機構會採取適當行動,若對司法決定有異議,則應按現行機制向法庭上訴。
聲明提及,有人指司法機構不適合評論法官在法庭處理案件時曾考慮政治因素的空泛指控,司法機構重申,所有法官均須作出司法誓言,當中要求法官審案時,應「僅應用法律」,不應考慮政治等外在因素。又指《基本法》第 92 條清楚定明,法官應根據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司法機構《法官行為指引》亦規定,法官應避免參與政治組織或政治活動,處理案件時亦不應偏頗,或表現出有偏頗的觀感。司法機構有機制處理有關法官的投訴,若證實有法官不遵守這些規定,司法機構將採取適當行動。
司法機構又表示,目前收到很多涉及何俊堯相同或類似的投訴,正按既定機制處理,司法機構現時不會評論。聲明最後指,何俊堯裁判官於 7 月 31 日獲暫委為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任期由今年 9 月 18 日至明年 6 月 17 日。他的職責包括協助刑事案件排期法官,處理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的排期及程序事宜,津貼和酬金將與署任職位相稱。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警指新巴司機快速行車 工會:時速 30 公里內遠低於上限 有晒紀錄無得呃人
周日(9 月 6 日)有網民發起九龍遊行,期間一名駕駛新巴 970 線經過油麻地的巴士司機被捕,警方指車長涉「無故響鞍」,又稱其「快速行車」,非常貼近警員,危險駕駛,其後警方更指該名車長藏有攻擊性武器。新巴職工會理事長林錦標今早在商台節目指出,公司已翻看被捕車長行車紀錄,當時車長的行車速度在 30 公里以內,比道路法定上限 50 公里低得多。
林錦標說,「有片有真相,有晒紀錄無得呃人,證實伙記係慢速,並唔係快速接近警務人員。」... 評:如按新巴職工會理事長林錦標所說,有片有真相,有晒紀錄無得呃人,他是指警方講大話?
屆時上法庭看事實。如警方撤控就表示承認講大話。不能撤。
周日(9 月 6 日)有網民發起九龍遊行,期間一名駕駛新巴 970 線經過油麻地的巴士司機被捕,警方指車長涉「無故響鞍」,又稱其「快速行車」,非常貼近警員,危險駕駛,其後警方更指該名車長藏有攻擊性武器。新巴職工會理事長林錦標今早在商台節目指出,公司已翻看被捕車長行車紀錄,當時車長的行車速度在 30 公里以內,比道路法定上限 50 公里低得多。
林錦標說,「有片有真相,有晒紀錄無得呃人,證實伙記係慢速,並唔係快速接近警務人員。」... 評:如按新巴職工會理事長林錦標所說,有片有真相,有晒紀錄無得呃人,他是指警方講大話?
屆時上法庭看事實。如警方撤控就表示承認講大話。不能撤。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警亂作供 追究無門】 律政司拒評 前檢控官:內部無跟進 大狀劉偉聰:法庭角色有限
2020/9/9 — 11:01
反修例運動至今一年多,超過 2,000 人被檢控,案件陸續進入庭上審訊階段,接連出現作供警員供詞矛盾、與現場片段明顯不符。多名裁判官先後嚴厲斥責在庭上作供警員:大話冚大話、狡辯、信口開河、前後矛盾、非正當執行職務。
整理超過 300 多宗已審結的案件,截至本月 2 日,最新統計發現至少 24 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原因是警員口供不獲法官接納,當中涉及至少 39 名作供警員。對警員作供問題直斥其非的裁判官,被建制派投訴、左報連番狙擊,但涉事警員至今卻無人受追究。
大律師劉偉聰認為,法庭受角色受限,最多只能口頭斥責警員、「轉介」律政司跟進。但前檢控官坦言,律政司根本內部沒有機制處理、跟進亂作供的警員。律政司回覆查詢時指出,不會就個別案件作出評論,又強調法庭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不能一概而論。
【警亂作供案件全紀錄】官屢斥講大話、狡辯、信口開河
【警亂作供 追究無門】仇栩欣:考慮私人檢控 旁聽師:罪成案件同樣有疑點
* * * *
在大律師劉偉聰眼中,警員被裁定為非誠實可靠證人,「司空見慣」、「好 common」,外界毋須覺得「警察講多了好多大話」,「大家年紀輕,好似覺得是『雨革』或『反修例』先有這方面問題。其實一向都有。」
劉偉聰近年常替抗爭者打官司,被稱「逆權大狀」,其實他曾在 2010 年至 2012 年期間,先後擔任特委裁判官及暫委裁判官。
在他過往負責審理案件中,曾經有數名警員記事冊記錄一致,惟遭發現錯字亦是一致,「那次認為他們(警員)連錯的地方都一致,好明顯之前互相抄襲、互相合作,有可能顯示是夾過」。
劉偉聰指,裁判官有責任保持公平審訊,應該更小心考慮證人證供。雖然證人口供表面上一致,但證人亦有可能串通去講一個故事。作為裁判官,除了判斷證供是否一致,亦想要證人有沒有機會合謀講一個故事「隊死」被告,或會否有證據顯示證人「夾口供」。
警員口供問題,令人質疑不是單純記憶問題,而是會否刻意有「砌生豬肉」情況。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31 條列明,任何人如在一般情況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七年及罰款。」如有警員作假證供誣告,亦即犯法。
雖然裁判官屢次判詞中狠批警察證人供詞,但似乎止於言語上批評,實質跟進行動欠奉。
劉偉聰代入裁判官的角色解釋,裁判官職責是要找出證人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判斷是否接納供詞。但到底證人是無心出錯、記憶錯誤,抑或是存心給假口供,裁判官毋須進一步判斷。
大律師劉偉聰
他認為,香港奉行三權分立,法官的角色,只限於「轉介」律政司追究,「最多叫控方敦促、留意下這個警員,有機會妨礙司法公正,最多是這樣。」
「警察是行政機關,如果行政機關不去處理害群之馬,作為裁判官,我回應就係越權;如果林鄭說某些官判案鬆手,你覺得她是越權的話,倒轉來說,法官話警員應被繩之於法,都是越權。」劉偉聰如此理解。
既然法庭角色相當有限,追究責任理應落在律政司身上。
但前檢控官接受訪問時訪問,以他所知,律政司內部沒有機制處理,「你說(律政司)有沒有follow up 呢,以我的理解,真的沒有人去跟進的。」
律政司:法庭不接受證供 可基於不同理由
律政司回覆查詢時指出,不會就個別案件作出評論。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刑事案件中必須秉持「毫無合理疑點」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法庭不接受某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不能一概而論。
對於會否設立曾被法庭批評證供不可信的警員名單,律政司只是簡單回應:沒有計劃。
律政司除了職責所在,檢控宣誓下作假證供,亦有責任檢控質責「把關」;為何連番讓警員問題供詞在法庭上「曝光」?
仔細翻閱 24 宗警員作供不獲按納的案件中,佔超過一半都是襲警、阻差辦公案。作供警員口供,都是控方「關鍵」證據,但被辯方搜集的現場片段推翻,警員的供詞錯漏百出、與實況不符,在裁判官追問下才承認觀察有誤,例如去年 11 月 11 日「大三罷」期間,蒙面便衣警於理工大學校園內聲稱遭一女子撞跌及踢傷,女子被控襲警。惟有片段顯示該便衣警先撞人後自己仆倒,卻誣蔑女子襲警。
擁有多年檢控經驗的前檢控官時舉例,在普通襲擊一類案件,事主供詞視作重要證供;在襲警一類案件當中,警員由於本身是事主,其證供關鍵。假設案件沒有其他獨立或客觀的證據反駁投訴人的言詞,檢控人員一般「都會選擇先相信個事主」,襲警案因此也會傾向信任警員,「如果沒有其他東西去反駁,那你很難說他(事主 / 警員)不夠證據、不可信。」
但如果有片段,讓檢控人員能夠客觀佐證,主控官有責任去檢閱、分析。律政司《檢控守則》訂明,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在在考慮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時,檢控人員必須先行判斷這些證據是否可接納、對是否可靠的任何可能質疑、 證人證供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庭可能對證人作出的評估等。
前檢控官:片段若與供詞矛盾 不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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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檢控官解釋,當一個案件是非常依賴警員的證供時,檢控人員則需要決定「夠唔夠證供」,即是「有冇質素」。
若然提供法律指引的檢控人員認為一個合理的法庭並不能安心地,完全接納該證人的口供,便會將意見記錄在案,並指出不認為有充分的理由繼續檢控。
「如果你作為一個法律人員,在衡量的時候都知道其實上到庭、一看片段,已經知道(事實)和他說的不符,你怎麼能叫法庭安心接納他的證供呢⋯⋯都甩啦,仲去?唔會囉。」
但為何在告上法庭案件,屢次出現警員證供,與現場片段有矛盾地方?會不會出現律政司建議「唔去」,但警方堅持檢控的情況?
根據《基本法》第 63 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理論上,其實律政司是有最後決定權,所以不會說警方話一定要去(就去),你點樣去啫,明明都說了有個 inconsistency,咁點拆先。」
理論上是這樣,實際上呢?對於目前情況,離巢已久的前檢控官坦言不清楚。
前檢控官續提醒,無視證據檢控,對被告帶來很大困擾,同時亦會浪費資源。
「如果有一些事情是事先已經可以發現,『喂,佢畀個口供的質素應該係有問題』的時候,是不是可以早點避免這些檢控⋯⋯你決定信不信一個人的說話,你應該要做一個全盤分析,無論是警員又好還是一個普通人。」
作為被告人,受司法程序糾纏多時,耗費大量精力尋找片段自證清白,即使獲法庭判罪名不成立,過程中所受的困擾,難以彌補。
劉偉聰認為,贏了官司已經「功德圓滿」,如果當事人想追究,可以嘗試私人檢控,惟現實過程相當困難。
「當我個客被告暴動,我是要幫他打甩官司,我都想我 client 盡快回到 normal life。」他說。
2020/9/9 — 11:01
反修例運動至今一年多,超過 2,000 人被檢控,案件陸續進入庭上審訊階段,接連出現作供警員供詞矛盾、與現場片段明顯不符。多名裁判官先後嚴厲斥責在庭上作供警員:大話冚大話、狡辯、信口開河、前後矛盾、非正當執行職務。
整理超過 300 多宗已審結的案件,截至本月 2 日,最新統計發現至少 24 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原因是警員口供不獲法官接納,當中涉及至少 39 名作供警員。對警員作供問題直斥其非的裁判官,被建制派投訴、左報連番狙擊,但涉事警員至今卻無人受追究。
大律師劉偉聰認為,法庭受角色受限,最多只能口頭斥責警員、「轉介」律政司跟進。但前檢控官坦言,律政司根本內部沒有機制處理、跟進亂作供的警員。律政司回覆查詢時指出,不會就個別案件作出評論,又強調法庭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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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亂作供 追究無門】仇栩欣:考慮私人檢控 旁聽師:罪成案件同樣有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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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律師劉偉聰眼中,警員被裁定為非誠實可靠證人,「司空見慣」、「好 common」,外界毋須覺得「警察講多了好多大話」,「大家年紀輕,好似覺得是『雨革』或『反修例』先有這方面問題。其實一向都有。」
劉偉聰近年常替抗爭者打官司,被稱「逆權大狀」,其實他曾在 2010 年至 2012 年期間,先後擔任特委裁判官及暫委裁判官。
在他過往負責審理案件中,曾經有數名警員記事冊記錄一致,惟遭發現錯字亦是一致,「那次認為他們(警員)連錯的地方都一致,好明顯之前互相抄襲、互相合作,有可能顯示是夾過」。
劉偉聰指,裁判官有責任保持公平審訊,應該更小心考慮證人證供。雖然證人口供表面上一致,但證人亦有可能串通去講一個故事。作為裁判官,除了判斷證供是否一致,亦想要證人有沒有機會合謀講一個故事「隊死」被告,或會否有證據顯示證人「夾口供」。
警員口供問題,令人質疑不是單純記憶問題,而是會否刻意有「砌生豬肉」情況。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31 條列明,任何人如在一般情況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七年及罰款。」如有警員作假證供誣告,亦即犯法。
雖然裁判官屢次判詞中狠批警察證人供詞,但似乎止於言語上批評,實質跟進行動欠奉。
劉偉聰代入裁判官的角色解釋,裁判官職責是要找出證人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判斷是否接納供詞。但到底證人是無心出錯、記憶錯誤,抑或是存心給假口供,裁判官毋須進一步判斷。
大律師劉偉聰
他認為,香港奉行三權分立,法官的角色,只限於「轉介」律政司追究,「最多叫控方敦促、留意下這個警員,有機會妨礙司法公正,最多是這樣。」
「警察是行政機關,如果行政機關不去處理害群之馬,作為裁判官,我回應就係越權;如果林鄭說某些官判案鬆手,你覺得她是越權的話,倒轉來說,法官話警員應被繩之於法,都是越權。」劉偉聰如此理解。
既然法庭角色相當有限,追究責任理應落在律政司身上。
但前檢控官接受訪問時訪問,以他所知,律政司內部沒有機制處理,「你說(律政司)有沒有follow up 呢,以我的理解,真的沒有人去跟進的。」
律政司:法庭不接受證供 可基於不同理由
律政司回覆查詢時指出,不會就個別案件作出評論。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刑事案件中必須秉持「毫無合理疑點」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法庭不接受某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不能一概而論。
對於會否設立曾被法庭批評證供不可信的警員名單,律政司只是簡單回應:沒有計劃。
律政司除了職責所在,檢控宣誓下作假證供,亦有責任檢控質責「把關」;為何連番讓警員問題供詞在法庭上「曝光」?
仔細翻閱 24 宗警員作供不獲按納的案件中,佔超過一半都是襲警、阻差辦公案。作供警員口供,都是控方「關鍵」證據,但被辯方搜集的現場片段推翻,警員的供詞錯漏百出、與實況不符,在裁判官追問下才承認觀察有誤,例如去年 11 月 11 日「大三罷」期間,蒙面便衣警於理工大學校園內聲稱遭一女子撞跌及踢傷,女子被控襲警。惟有片段顯示該便衣警先撞人後自己仆倒,卻誣蔑女子襲警。
擁有多年檢控經驗的前檢控官時舉例,在普通襲擊一類案件,事主供詞視作重要證供;在襲警一類案件當中,警員由於本身是事主,其證供關鍵。假設案件沒有其他獨立或客觀的證據反駁投訴人的言詞,檢控人員一般「都會選擇先相信個事主」,襲警案因此也會傾向信任警員,「如果沒有其他東西去反駁,那你很難說他(事主 / 警員)不夠證據、不可信。」
但如果有片段,讓檢控人員能夠客觀佐證,主控官有責任去檢閱、分析。律政司《檢控守則》訂明,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在在考慮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時,檢控人員必須先行判斷這些證據是否可接納、對是否可靠的任何可能質疑、 證人證供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庭可能對證人作出的評估等。
前檢控官:片段若與供詞矛盾 不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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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檢控官解釋,當一個案件是非常依賴警員的證供時,檢控人員則需要決定「夠唔夠證供」,即是「有冇質素」。
若然提供法律指引的檢控人員認為一個合理的法庭並不能安心地,完全接納該證人的口供,便會將意見記錄在案,並指出不認為有充分的理由繼續檢控。
「如果你作為一個法律人員,在衡量的時候都知道其實上到庭、一看片段,已經知道(事實)和他說的不符,你怎麼能叫法庭安心接納他的證供呢⋯⋯都甩啦,仲去?唔會囉。」
但為何在告上法庭案件,屢次出現警員證供,與現場片段有矛盾地方?會不會出現律政司建議「唔去」,但警方堅持檢控的情況?
根據《基本法》第 63 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理論上,其實律政司是有最後決定權,所以不會說警方話一定要去(就去),你點樣去啫,明明都說了有個 inconsistency,咁點拆先。」
理論上是這樣,實際上呢?對於目前情況,離巢已久的前檢控官坦言不清楚。
前檢控官續提醒,無視證據檢控,對被告帶來很大困擾,同時亦會浪費資源。
「如果有一些事情是事先已經可以發現,『喂,佢畀個口供的質素應該係有問題』的時候,是不是可以早點避免這些檢控⋯⋯你決定信不信一個人的說話,你應該要做一個全盤分析,無論是警員又好還是一個普通人。」
作為被告人,受司法程序糾纏多時,耗費大量精力尋找片段自證清白,即使獲法庭判罪名不成立,過程中所受的困擾,難以彌補。
劉偉聰認為,贏了官司已經「功德圓滿」,如果當事人想追究,可以嘗試私人檢控,惟現實過程相當困難。
「當我個客被告暴動,我是要幫他打甩官司,我都想我 client 盡快回到 normal life。」他說。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新巴司機被捕 新成立巴士業工會促警致歉 否則發起工業行動
2020/9/9 — 15:10
周日(9 月 6 日)九龍遊行期間,新巴巴士司機被指危險駕駛、以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被捕。巴士業界聯合工會今日發表聲明指出,警方至今未有合理解釋,要求警方及政府在周五(9 月 11 日)下午 4 時前回應業界五大訴求,包括解釋士巴拿等工具何謂攻擊性武器、就濫捕向業界及當事人致歉等,否則會發起所有專營及非專營巴士的工業行動行動,呼籲其他工友支持。
工會註冊待批出
巴士業界聯合工會是今年新成立的「素人」工會,正待勞工處職工會登記局正式批出註冊。有份組織巴士業界聯合工會的九巴車長陳詠麟回覆《立場》查詢時指出,成員包括專營及非專營巴士業界司機、文職、後勤工友,目前約有 100 名會員。陳詠麟指出,業界對事件感到憤怒,特別是非專營巴士的司機沒有工程部支援,「大部分都有架生(包括士巴拿)在手,當係攻擊性武器係明屈。」
陳詠麟指出,巴士業界對工業行動反應理想,有其他工會有意響應行動,暫未能估計有意參與的人數。
聲明提到,警方今仍未向巴士工會及巴士公司作出合理解釋,令大量巴士同業員強烈表示不滿,由於警方態度囂張及濫捕執勤員工,去年多次射催淚彈及像膠子彈入九巴車箱,令車長及乘客不適送院,警方已經失控行為先後多次令巴士車長人身受到嚴重威脅,要求警方及特區政府星期五下午 4 時前回應業界五大訴求:
1. 向公眾或巴士業界交代士巴拿等工具何謂攻擊性武器?
2. 就濫捕向業界及當事人致歉
3. 要求律政司承諾會公開、公平、公正處理案件
4. 要求與業界對話
5. 成立有業界參與的調查委員會調查今次事件
巴士業界聯合工會指出,如限期前未有回應,將會發起所有非專營巴士(包括陽光、冠忠、愉景灣、栢麗灣、港鐵接駁巴士、港珠澳大橋穿梭巴士)聯同五家專營巴士會員採取工業行動。
斥警行為如老鼠
工會呼籲所有巴士同行工友及各友會參與有關行動,亦希望所有市民支持巴士車長行動,由於令到乘客不便,工會向市民致歉,希望所有市民及乘客體諒,「我們必須保護自身權益及安全,以確保執行職務期間能夠保護乘客安全。 亦呼籲所有乘客預留更多時間乘搭交通工具。」
工會又指出,極度不滿警方行為,加上經常遇到態度極度惡劣之警務人員,警方橫蠻無理行為令到前線車長極度恐慌,「警方行為猶如『老鼠』,行為卑鄙」,又懇請警方高層指導前線警務人員改善態度及工作能力。
2020/9/9 — 15:10
周日(9 月 6 日)九龍遊行期間,新巴巴士司機被指危險駕駛、以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被捕。巴士業界聯合工會今日發表聲明指出,警方至今未有合理解釋,要求警方及政府在周五(9 月 11 日)下午 4 時前回應業界五大訴求,包括解釋士巴拿等工具何謂攻擊性武器、就濫捕向業界及當事人致歉等,否則會發起所有專營及非專營巴士的工業行動行動,呼籲其他工友支持。
工會註冊待批出
巴士業界聯合工會是今年新成立的「素人」工會,正待勞工處職工會登記局正式批出註冊。有份組織巴士業界聯合工會的九巴車長陳詠麟回覆《立場》查詢時指出,成員包括專營及非專營巴士業界司機、文職、後勤工友,目前約有 100 名會員。陳詠麟指出,業界對事件感到憤怒,特別是非專營巴士的司機沒有工程部支援,「大部分都有架生(包括士巴拿)在手,當係攻擊性武器係明屈。」
陳詠麟指出,巴士業界對工業行動反應理想,有其他工會有意響應行動,暫未能估計有意參與的人數。
聲明提到,警方今仍未向巴士工會及巴士公司作出合理解釋,令大量巴士同業員強烈表示不滿,由於警方態度囂張及濫捕執勤員工,去年多次射催淚彈及像膠子彈入九巴車箱,令車長及乘客不適送院,警方已經失控行為先後多次令巴士車長人身受到嚴重威脅,要求警方及特區政府星期五下午 4 時前回應業界五大訴求:
1. 向公眾或巴士業界交代士巴拿等工具何謂攻擊性武器?
2. 就濫捕向業界及當事人致歉
3. 要求律政司承諾會公開、公平、公正處理案件
4. 要求與業界對話
5. 成立有業界參與的調查委員會調查今次事件
巴士業界聯合工會指出,如限期前未有回應,將會發起所有非專營巴士(包括陽光、冠忠、愉景灣、栢麗灣、港鐵接駁巴士、港珠澳大橋穿梭巴士)聯同五家專營巴士會員採取工業行動。
斥警行為如老鼠
工會呼籲所有巴士同行工友及各友會參與有關行動,亦希望所有市民支持巴士車長行動,由於令到乘客不便,工會向市民致歉,希望所有市民及乘客體諒,「我們必須保護自身權益及安全,以確保執行職務期間能夠保護乘客安全。 亦呼籲所有乘客預留更多時間乘搭交通工具。」
工會又指出,極度不滿警方行為,加上經常遇到態度極度惡劣之警務人員,警方橫蠻無理行為令到前線車長極度恐慌,「警方行為猶如『老鼠』,行為卑鄙」,又懇請警方高層指導前線警務人員改善態度及工作能力。
Re: 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這座基石是否不斷被侵蝕? P7
17 歲男生被指藏噴漆及雷射筆脫罪 官:警供詞可靠性成疑 質疑有否如實向法庭交代
2020/9/9 — 15:28 去年 11 月 2 日港島集會期間,17 歲男學生被搜出藏有噴漆及雷射筆,他否認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共兩罪,今(9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受審。拘捕警員麥浩燊供稱,被告見到警車,遂揮動右手及大叫「有警察」,示意在場人士離開。裁判官何俊堯即日裁決時稱,當時所有人看到警車離開,只有被告留在原地,此點令人懷疑;而麥的供詞缺乏追捕過程,但他同意被告無做出犯法行為。裁判官認為警員的供詞可靠性成疑,質疑有否如實向法庭交代;至於涉案物品,法庭不能排除有合法之用,終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告黃智恩(17 歲,學生)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指他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警員多番稱不記得案發細節
時任港島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拘捕警員麥浩燊供稱,當晚 6 時 55 分收到電台通知,到中環奧卑利街一帶驅散。麥坐於 18 座警車上巡邏,看到上址馬路及行人路有 50 名穿黑衫、戴防毒面具的人,亦有人手持「鐵通」狀物體,在荷李活道向東行。
警車駛至雲咸街附近停下,麥從車窗望出去,看到一名 1.65 米高、戴黑帽及淺藍口罩、穿著黑衫褲及背著背包的被告。被告亦看到警車,遂揮動右手及大叫「有警察」,示意在場人士離開。裁判官何俊堯聞言稱:「啲人唔係走緊咩?該男子叫人走?佢叫咩人走?」麥解釋當時人群正散去,但被告亦不斷叫人離開。
麥續供稱,當時懷疑被告干犯罪行,遂下車追截,而被告見他下車,便轉身向雲咸街逃跑。麥指被告一度離開自己視線兩秒,迅速又將視線鎖定被告,當時兩人相距 10 米。麥表示不記得附近還有沒有其他人,裁判官說:「如果你連呢個都唔記得,你點樣鎖定一個人?」
麥截停被告後,要求他除下口罩,惟被告不理會並逃走。麥阻止他離開,兩人失平衡倒地,被告嘗試反抗及欲逃走,麥終為他鎖上膠索帶。麥從被告的背包搜出鎅刀、雷射筆、噴漆、兩條單車鎖鏈,並於 6 時 58 分,宣佈拘捕被告。
警同意被告當時沒有做犯法行為
麥接受辯方盤問表示,自己不是俗稱的「速龍」,當時他穿著防暴制服,收到電台指案發地點有人堵路。辯方質疑麥在主問時候,沒有提及有人堵路;麥隨即表示「我補充返」,又稱「啱啱再記起,勾起我記憶。」裁判官問哪裡堵路,麥稱有雜物散落在荷李活道。裁判官續說:「你喺18 座車,(當時)有堵路,但係堵唔到你架車?」麥指路上物件細小如垃圾袋,裁判官則指:「咁仲算唔算堵路?」麥稱:「我哋車照行。」
辯方指當時無人嘗試堵路,即使有人著黑衫、戴防毒面具、勞工手套及大叫「有警察」,這亦不犯法,麥同意此說 。辯方續指,現場眾多黑衫人,為何被告會吸引其視線;麥稱:「因為佢帶勞工手套」。辯方質疑現場有人手持鐵通狀的物體,為何警員不注意該人;麥稱:「我見到佢舉起右手叫人走」,但同意只是猜測被告想示意他人離開,及被告當時沒有做犯法行為。
被問及截查被告過程,如何阻止被告離開、有沒有觸碰到被告,麥均表示不記得。其後他又稱追到被告的左邊,伸出手攔截,惟被告仍想離開,兩人失平衡倒地,但他忘了記錄追捕過程。裁判官質疑追截過程重要,「佢阻礙到你,你又唔記錄?」裁判官指可能構成阻差辦公,麥向法庭道歉,表示忘記記錄。
官認為涉案雷射筆非改裝武器 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
裁判官裁定本案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裁判官裁決時稱,當時所有人看到警車便離開,為何只有被告留在原地,這點令人有所懷疑;而拘捕警員同意被告無做出犯法行為,裁判官認為現場有人手持「鐵通」更值得懷疑,為何警員不截查他們,而是鎖定被告。
另外,警員早前沒有任何供詞,指他追截期間曾表露警員身份;他今日首次提及自己曾向被告表明警員身份,但又多番表示忘記截停情況,缺乏案發細節。如被告當時作出拒捕行為,理應可視為阻差辦公,但警員沒有詳細紀錄。裁判官認為警員可靠性成疑,拒絕接納其供詞,「(根據)以上情況,警員有無將實情同法庭交代,我有所保留。」
裁判官續指,被告只是遭截查時搜出噴漆,該物品只是普通物品,法庭不能排除有合法之用,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不成立。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裁判官認為該雷射筆非改裝武器,專家證人未能指出雷射筆實際造成的傷害,被告持有雷射筆的目的無從稽考,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終裁定該項控罪亦不成立。
案件編號:ESCC874/2020
評:必須界定何謂攻擊性武器,這名詞太空泛,因為任何物品只要用作攻擊別人都可以作為攻擊性武器。正如裁判官指,被告持有雷射筆的目的無從稽考,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單靠推論或大膽懷疑其意圖等去判罪是極為危險。
例如「多用途刀」在很多中、小學生書包都有,是用作削鉛筆、開汽水蓋、切生果等等日常生活用途。但有學生因此被判囚。
日前警方拘捕一名巴士司機,他正在上班駕駛巴士途中,因搜出有手掌長度一小型板手而被指控藏有攻擊性武器。這是很荒謬的。
2020/9/9 — 15:28 去年 11 月 2 日港島集會期間,17 歲男學生被搜出藏有噴漆及雷射筆,他否認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共兩罪,今(9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受審。拘捕警員麥浩燊供稱,被告見到警車,遂揮動右手及大叫「有警察」,示意在場人士離開。裁判官何俊堯即日裁決時稱,當時所有人看到警車離開,只有被告留在原地,此點令人懷疑;而麥的供詞缺乏追捕過程,但他同意被告無做出犯法行為。裁判官認為警員的供詞可靠性成疑,質疑有否如實向法庭交代;至於涉案物品,法庭不能排除有合法之用,終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告黃智恩(17 歲,學生)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指他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警員多番稱不記得案發細節
時任港島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拘捕警員麥浩燊供稱,當晚 6 時 55 分收到電台通知,到中環奧卑利街一帶驅散。麥坐於 18 座警車上巡邏,看到上址馬路及行人路有 50 名穿黑衫、戴防毒面具的人,亦有人手持「鐵通」狀物體,在荷李活道向東行。
警車駛至雲咸街附近停下,麥從車窗望出去,看到一名 1.65 米高、戴黑帽及淺藍口罩、穿著黑衫褲及背著背包的被告。被告亦看到警車,遂揮動右手及大叫「有警察」,示意在場人士離開。裁判官何俊堯聞言稱:「啲人唔係走緊咩?該男子叫人走?佢叫咩人走?」麥解釋當時人群正散去,但被告亦不斷叫人離開。
麥續供稱,當時懷疑被告干犯罪行,遂下車追截,而被告見他下車,便轉身向雲咸街逃跑。麥指被告一度離開自己視線兩秒,迅速又將視線鎖定被告,當時兩人相距 10 米。麥表示不記得附近還有沒有其他人,裁判官說:「如果你連呢個都唔記得,你點樣鎖定一個人?」
麥截停被告後,要求他除下口罩,惟被告不理會並逃走。麥阻止他離開,兩人失平衡倒地,被告嘗試反抗及欲逃走,麥終為他鎖上膠索帶。麥從被告的背包搜出鎅刀、雷射筆、噴漆、兩條單車鎖鏈,並於 6 時 58 分,宣佈拘捕被告。
警同意被告當時沒有做犯法行為
麥接受辯方盤問表示,自己不是俗稱的「速龍」,當時他穿著防暴制服,收到電台指案發地點有人堵路。辯方質疑麥在主問時候,沒有提及有人堵路;麥隨即表示「我補充返」,又稱「啱啱再記起,勾起我記憶。」裁判官問哪裡堵路,麥稱有雜物散落在荷李活道。裁判官續說:「你喺18 座車,(當時)有堵路,但係堵唔到你架車?」麥指路上物件細小如垃圾袋,裁判官則指:「咁仲算唔算堵路?」麥稱:「我哋車照行。」
辯方指當時無人嘗試堵路,即使有人著黑衫、戴防毒面具、勞工手套及大叫「有警察」,這亦不犯法,麥同意此說 。辯方續指,現場眾多黑衫人,為何被告會吸引其視線;麥稱:「因為佢帶勞工手套」。辯方質疑現場有人手持鐵通狀的物體,為何警員不注意該人;麥稱:「我見到佢舉起右手叫人走」,但同意只是猜測被告想示意他人離開,及被告當時沒有做犯法行為。
被問及截查被告過程,如何阻止被告離開、有沒有觸碰到被告,麥均表示不記得。其後他又稱追到被告的左邊,伸出手攔截,惟被告仍想離開,兩人失平衡倒地,但他忘了記錄追捕過程。裁判官質疑追截過程重要,「佢阻礙到你,你又唔記錄?」裁判官指可能構成阻差辦公,麥向法庭道歉,表示忘記記錄。
官認為涉案雷射筆非改裝武器 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
裁判官裁定本案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裁判官裁決時稱,當時所有人看到警車便離開,為何只有被告留在原地,這點令人有所懷疑;而拘捕警員同意被告無做出犯法行為,裁判官認為現場有人手持「鐵通」更值得懷疑,為何警員不截查他們,而是鎖定被告。
另外,警員早前沒有任何供詞,指他追截期間曾表露警員身份;他今日首次提及自己曾向被告表明警員身份,但又多番表示忘記截停情況,缺乏案發細節。如被告當時作出拒捕行為,理應可視為阻差辦公,但警員沒有詳細紀錄。裁判官認為警員可靠性成疑,拒絕接納其供詞,「(根據)以上情況,警員有無將實情同法庭交代,我有所保留。」
裁判官續指,被告只是遭截查時搜出噴漆,該物品只是普通物品,法庭不能排除有合法之用,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不成立。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裁判官認為該雷射筆非改裝武器,專家證人未能指出雷射筆實際造成的傷害,被告持有雷射筆的目的無從稽考,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終裁定該項控罪亦不成立。
案件編號:ESCC874/2020
評:必須界定何謂攻擊性武器,這名詞太空泛,因為任何物品只要用作攻擊別人都可以作為攻擊性武器。正如裁判官指,被告持有雷射筆的目的無從稽考,傷人意圖並非唯一推論。單靠推論或大膽懷疑其意圖等去判罪是極為危險。
例如「多用途刀」在很多中、小學生書包都有,是用作削鉛筆、開汽水蓋、切生果等等日常生活用途。但有學生因此被判囚。
日前警方拘捕一名巴士司機,他正在上班駕駛巴士途中,因搜出有手掌長度一小型板手而被指控藏有攻擊性武器。這是很荒謬的。